西城区专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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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伟律师

  • 所属律所: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110120171084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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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院雅园6402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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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派辩护词范本是怎样的 串通投标罪辩护点包括哪些?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09日 来源:西城区专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律师
[导读]:   商伟律师,西城区专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

  商伟,西城区专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案件指派辩护词范本是怎样的

刑事案件指派辩护词范本是怎样的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证人、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 所涉嫌的罪名,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 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 公安局 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第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第三、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 公安局 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 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刑事案件的辩护词,是需要辩护方与律师方进行协商后,然后由律师代为书写的。一般的辩护词,都是由律师将实际的案件,与现有的法律,以及法院的审判案件的方法进行结合,来为辩护方提供一些合理的意见,然后由当事人自己采纳,添加到辩护词里面。

串通投标罪辩护点包括哪些?

串通投标罪辩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及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陈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曾多次谈到,在中标前未与其他两被告聊过中标后如何处理,中标后也未与两人商量合作事宜。其受惠三公司委托着手进行投标,仅希望在该公司中标后,能使用他手上的设备。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因不知道会不会中标,所以大家当时都没说中标后怎么处理。”同时,王某在2011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还供述:“当时三家公司都有委托书给我们,意思是委托我们去帮他们报名。”等,均可以证实在投标之前、投标过程中、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都没有进行中标后工程分配的约定,即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2、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从被告人王某处得知“武夷新区兴国行政中心第一期场地平整及路基填方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后,借用被告人王某联系到的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单独购买招标文件及缴纳投标保证金,最后未中标。整个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3、从被告人蔡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而且是在投完标后才知道有一家福建某某建筑公司也是被告人王某挂靠的和其他人一起投标的。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并不认识,也就不存在串通投标的可能。

4、证人叶某在2011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在投标过程中,有没听到王某他们一起的人谈中标后合作施工事宜没听到,中标后,吃饭时,陈某某有提到怎么合作工程,但因为人比较多,我也没注意。”亦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投标过程中没有协商合作事宜。

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

1、从投标邀请书、介绍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可以看出,参与投标的是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分别受公司委托参与投标,并且投标保证金系以公司名义缴纳。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参与投标行为,并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

2、从招标方式来看,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报价的行为。

本起招投标,是由招标方公开确定的单价和总价,投标人无权报价。招标项目的单价确定,土方量、范围也都确定,不存在投标方需报价的行为。

3、从中标方式来看,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

本起招投标,共有21家投标单位,中标方式是由招标方通过摇球的方式进行的,必须是摇出的第三个球来确定是由哪个投标方为第一中标人,并且现场有公证员监督,应该说整个招投标过程是公正、合法的,中标结果具有随机性,不存在人为操控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依法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善有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依法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受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参与投标后,其结果并没有中标,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未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标行为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投标的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并未中标,因此不存在违法所得及中标项目金额,也就是说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种情形。

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

最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其所实施的投标行为亦未给招标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罪的情况下,贵院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并当庭释放。

串通投标是一种很严重的犯罪行为,民事主体在实施此种行为之后,会受到较重的处罚。若是公民被诬陷实施了此种行为,可以向聘请律师书写辩护词,然后交由审理机关,在判刑时辩护词可以作为一种参看,但是如果辩护词中的情节造假,会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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